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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15-09-02

南京市公安局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全面改进和提升公安机关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述之公章,包括中国共产党,国家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章刻制工作监督管理。监管工作中,应当遵循“保护合法,打击违法、取缔非法”的原则,依法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实施属地化管理。用章单位自行申办公章备案的,在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章备案窗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受用章单位委托代办公章备案的,在刻章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章备案窗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公章网络化管理。公章备案信息须统一传输到公安机关后台数据库。属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安装使用印章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托系统刻制公章。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同印章协会的沟通联系,指导印章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自觉维护公章刻制业治安秩序。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七条 各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区(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办理公章备案。区(县)无行政服务中心或者不具备窗口搭建条件的,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窗口办理公章备案。

第七条 备案窗口由各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各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在备案窗口负责办理公章备案手续。

第八条 备案窗口应当公示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和办理公章备案的程序、手续和期限,本辖区内所有加入印章系统的公章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市、区(县)两级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第九条 备案窗口应与印章系统运营公司商业服务窗口分别设置,避免引起群众误解。

第十条 备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相对固定。确需调整的,需经过公安机关内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材料审核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应当审核登记刻制公章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以及所提供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的书面承诺书(参见附件1)。对于企业刻制公章,还应当审核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公章刻制的不同需求,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分为新刻(新开办单位刻制公章)、增刻(增刻法定名称章以外的公章)、重刻(因公章陈旧、损坏需要重新刻制)、补刻(因公章遗失、被盗需要补办刻制)四种手续。

第十三条 新刻公章的,公安机关区分单位或机构性质办理材料审核登记。对于中国共产党、国家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审核登记设立组织、机构的批准文本和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公函(介绍信);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审核登记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无主管部门的,应当审核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正本原件。

第十四条 增刻公章的,除第十一、十三条的材料外,公安机关还应当审核登记加盖法定名称章的单位介绍信、原公章备案证明以及印章持章证。增刻发票专用章的,还应当审核登记税务登记证的正本原件。

第十五条 重刻公章的,除第十一、十三条的材料外,公安机关还应当审核登记原公章备案证明、印章持章证及需要更换的公章。在备案窗口工作人员监督下,经办人将需要更换的公章予以当场销毁。同时,备案窗口工作人员向用章单位开具印章销毁登记单(参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补刻公章的,除第十一、十三条的材料外,法定代表人须亲自到场,公安机关还应当审核登记南京市级以上报纸的遗失声明,法人身份证件,原公章备案证明,印章持章证。法定代表人确实因故不能到场的,应当审核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及上述其它材料。用章单位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审核登记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股东机读文件,所有股东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须出具股东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对于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受用章单位委托代办新刻、增刻公章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登记公章刻制业从业人员服务卡,用章单位经办人的书面委托书(参见附件3)和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的书面承诺书,以及上述规定材料。重刻、补刻公章的,须用章单位自行申办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对于增刻、重刻、补刻公章的,由原办理新刻公章的区(县)备案窗口负责材料审核,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 备案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备案材料审核。对于材料不齐全的,现场退回材料,告知经办人理由和依据;对于材料齐全的,告知经办人前往印章系统运营公司商业服务窗口办理公章网络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印章系统运营公司商业服务窗口负责将公安机关审核完毕的公章备案信息登记进入系统,扫描留存已审核的文件资料,制作发放印章持章证,并告知经办人持备案证明原始稿返回备案窗口。

第二十一条 备案窗口工作人员将涉及证照材料复印后,会同其它备案材料整理留存,并在证照原件背面加注“公章已刻”标识。同时,向经办人发放加盖属地公安机关公章的备案证明,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位或者机构自行申办公章备案的,备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向其提供本辖区内所有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名单,由经办人自主进行选择承刻单位。严禁强制、指定或者暗示用章单位到任何一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制作公章。

第五章  刻制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应当全面使用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承刻单位在刻制公章时,应当通过印章系统完成大小、式样、规格以及印章编码的核定及制作。发票章,财务章以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部队系统的公章可以不制作印章编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规范刻制程序。承接单位应当凭持章证信息,通过网络调取公章原始印模,经过微调后,刻制生成公章。完成刻制后,将制作公章的相关信息保存,通过网络上传系统数据库,并在备案证明上加盖成品公章式样,按月反馈属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建立印模留存制度,将承刻公章的相关信息按月装订成档,长期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属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每月至少实地检查一次”的要求,组织开展对辖区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的监管工作,严厉打击伪造、私刻公章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属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统计的数据,定期核查未经系统刻制的公章,并依法对违规经营的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属地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建立区(县)公安、工商、质监合作机制,通过对公章刻制备案信息、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工商年检信息的比对分析,主动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和加强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市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关于印发<印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宁公治[2006]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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